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旻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補充更正:
⒈第9-11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將來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⒉倒數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及轉匯至蔡旻良之連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旻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3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45號函暨附件、連
線商業銀行114年1月7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206號函暨檢附
之開戶資料(上開連線帳戶持有人為被告)、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㈢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已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先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99,9
70元(然已與告訴人陳柏宏達成調解並賠付,故量刑時扣除
該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陳柏宏達成調解(告訴人林佩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對方有跟你講,提供 密碼、提款卡,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嗎?)答:一個帳號3,00 0元。我有拿到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4頁), 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3,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2號被 告 蔡旻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將來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將來帳戶後,旋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樺、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旻良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將來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2人於附表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之事實。 三 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將來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迭經立法院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 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出售帳戶獲得 現金3,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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