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宇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獲取金額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坦承
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其所宣稱之演唱會門票可售予他人,
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方式,令告訴人
葉佩芝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因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 被 告 簡宇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優明知其無南韓偶像女團Blackpink在臺演唱會之門票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簡慈萱(涉嫌 本案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並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社團 ,張貼販售Blackpink在臺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有葉佩芝 於111年11月25日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即以上開臉書貼 文內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為「呈」之簡宇優聯繫 後,即依簡宇優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葉佩芝未收到上開演 唱會門票,始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葉佩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宇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簡慈萱於警詢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165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簡宇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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