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華
郭竣暘
陳澤洋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竣暘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澤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彥華、郭竣暘
、陳澤洋及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對告訴人楊峻傑部分:
⑴被告潘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郭竣暘、陳澤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⑶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對告訴人陳立程部分:
⑴被告潘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郭竣暘、陳澤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⑷此部分行為發生地點為自助洗車場,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公訴意旨認屬公共場所,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尚不涉
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4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就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4人分別對告訴人楊峻傑及陳立程所犯上開數罪,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4人對陳立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未發生實害結果而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潘彥華與告訴人陳立程因債務糾紛存有嫌隙,竟夥
同被告郭竣暘、陳澤洋及廖偉翔等人為本案犯行,先於公共
場所將告訴人楊峻傑強押上車,嗣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
告訴人陳立程,並企圖剝奪其行動自由,嚴重危害公共秩序
並影響社會安寧,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和
解,態度尚可,綜合考量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 節及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0號 被 告 潘彥華
郭竣暘
陳澤洋
廖偉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華與陳立程因債務糾紛存有嫌隙,竟夥同郭竣暘、陳澤 洋及廖偉翔,以潘彥華為首謀,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等犯意,先由潘彥華透過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假借交付電子煙彈之名義,與陳立程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嗣於民國113年7 月28日晚間10時6分許,由潘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搭載郭竣暘及陳澤洋,另由潘 彥華指使廖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B)共同前往上址,渠等見受陳立程委託前來拿取電 子煙彈之楊峻傑在場,潘彥華、郭竣暘及陳澤洋即下車上前 將楊峻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並 將楊峻傑強押至本案車輛B上,對楊峻傑恫稱:如不供出陳 立程所在位置,就拿安全帽打你等語,致楊峻傑心生畏懼, 依令指出陳立程所在地,廖偉翔則在場把風及助勢;潘彥華 旋駕駛本案車輛A、廖偉翔駕駛本案車輛B搭載郭竣暘、陳澤 洋及楊峻傑,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共同抵達陳立程所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之淨車趣自助洗車場後,先由 潘彥華指使廖偉翔駕駛本案車輛B停放擋在陳立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潘彥華、郭竣暘及陳澤 洋則下車拔取陳立程前揭自小客車鑰匙,共同徒手及持保力 達玻璃瓶毆打陳立程,並持洗車場之吹風槍繩綑綁陳立程, 不欲陳立程離去,且欲將陳立程強押上車前往取款,幸為陳 立程掙脫而未果,惟仍致陳立程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 、右眉撕裂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廖偉翔則在場把 風及助勢。嗣員警於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獲報前往上址 洗車場查處,陳立程見狀先行離去,由警當場查獲潘彥華、 郭竣暘、陳澤洋、廖偉翔及楊峻傑在場,並將潘彥華、郭竣 暘、陳澤洋及廖偉翔予以逮捕,楊峻傑因而回復其行動自由 。
二、案經楊峻傑、陳立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廖偉翔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控制告訴人楊峻傑之行動自由,嗣在上址洗車場,由被告潘彥華指使被告廖偉翔駕駛本案車輛B停放擋在告訴人陳立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再由被告潘彥華、郭竣暘及陳澤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立程,並持洗車場之吹風槍繩綑綁告訴人陳立程,欲令告訴人陳立程上車前往取款,惟經告訴人陳立程掙脫而未果之事實。 2 被告郭竣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廖偉翔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控制告訴人楊峻傑之行動自由,嗣在上址洗車場,由被告潘彥華指使被告廖偉翔駕駛本案車輛B停放擋在告訴人陳立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再由被告郭竣暘及陳澤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立程,並持洗車場之吹風槍繩綑綁告訴人陳立程,欲令告訴人陳立程上車前往取款而未果之事實。 3 被告陳澤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廖偉翔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控制告訴人楊峻傑之行動自由,嗣在上址洗車場,由被告廖偉翔駕駛本案車輛B停放擋在告訴人陳立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再由被告郭竣暘及陳澤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立程,並持洗車場之吹風槍繩綑綁告訴人陳立程,欲令告訴人陳立程上車前往取款而未果之事實。 4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廖偉翔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控制告訴人楊峻傑之行動自由,嗣在上址洗車場,由被告潘彥華指使被告廖偉翔駕駛本案車輛B停放擋在告訴人陳立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峻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廖偉翔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控制告訴人楊峻傑之行動自由,嗣在上址洗車場,由被告潘彥華指使被告廖偉翔駕駛本案車輛B停放擋在告訴人陳立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再由被告潘彥華、郭竣暘及陳澤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立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廖偉翔在上址洗車場,由被告廖偉翔駕駛本案車輛B停放擋在告訴人陳立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再由被告潘彥華、郭竣暘及陳澤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立程,並持洗車場之吹風槍繩綑綁告訴人陳立程,欲將告訴人陳立程強押上車前往取款,惟經告訴人陳立程掙脫而未果之事實。 7 怡仁綜合醫院11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立程於113年7月28日前往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處置及傷口縫合共14針後於當日出院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峻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陳立程駕駛自小客車及本案車輛A、B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上址洗車場GOOGLE街景圖照片1張及本案車輛B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廖偉翔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控制告訴人楊峻傑之行動自由,嗣在上址洗車場,由被告潘彥華、郭竣暘及陳澤洋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立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就告訴人楊峻傑之部分,核被告潘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郭竣暘、陳澤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等罪嫌。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等罪嫌 。
(二)就告訴人陳立程之部分,核被告潘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郭竣暘、陳澤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三)被告潘彥華、郭竣暘及陳澤洋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廖偉翔剝
就上開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彥華、郭竣暘、陳澤洋及廖 偉翔分就告訴人楊峻傑及陳立程部分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潘彥華、郭竣 暘、陳澤洋及廖偉翔分就告訴人楊峻傑及陳立程部分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彥華、郭竣暘 、陳澤洋及廖偉翔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陳立程行動自由行為 ,然客觀上未生妨害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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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