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64號
TYDM,114,審訴,56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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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祐(原名:陳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罡均
林婉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福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區祖瑋、告訴人
柯宜君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區祖瑋、告訴人柯宜君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區祖瑋、告訴人柯宜君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
一次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下稱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乃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61號卷〈下稱偵卷〉第333頁)
,且於偵訊中自陳:沒有實際取得報酬(詳偵卷第333頁)
,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
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
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
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新光、郵局、元大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罡均林婉柔達成調解,告訴人黃罡均向本院陳報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黃罡均林婉柔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惜因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黃罡均林婉柔達成調解,允諾 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罡均林婉柔所受損害,已足徵被告深切 悔悟之心乙情,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 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華南、新光、郵局、 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 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供稱:沒有實際取得報酬,業如上述,而卷內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新光、郵局、元大帳戶及相應之金



融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 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 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福黃罡均 一、陳福祐應給付黃罡均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黃罡均1,5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罡均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罡均)。 三、黃罡均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林婉柔 一、陳福祐應給付林婉柔1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婉柔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林婉柔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婉柔)。 三、林婉柔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61號  被   告 陳福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祐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 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 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虹娥、戴菀如柯宜君黃罡均林婉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上開帳戶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虹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戴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柯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柯宜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罡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婉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區祖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區祖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謝政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謝政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虹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虹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戴菀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 告訴人戴菀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柯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 告訴人柯宜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罡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罡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婉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婉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區祖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區祖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謝政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 被害人謝政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⑵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福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然既為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觀諸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 ,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虹娥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區祖瑋 (未提告) 113年10月25日16時8分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6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0月26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戴菀如 (提告) 113年8月16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謝政男 (未提告) 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13時16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柯宜君 (提告) 13年10月間某時 假買賣 113年10月23日2時4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2時49分 2萬5,000元 6 黃罡均 (提告) 113年10月21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17時19分許 8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7 林婉柔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7時7分許 16萬1,716元 本案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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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