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顧繼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繼堂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會員帳號
網路申辦頁面上偽填被害人蔡伯賢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嗣後將上開填載資料傳送予恩沛公司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蔡伯賢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被害
人蔡伯賢之名義,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向恩沛公司申辦會員,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伯賢及恩沛公司,又其明知己不具寵物
烘乾機可售予他人,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前開物品之訊
息之方式,令告訴人林佩潔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所為均屬非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蔡
伯賢及告訴人林佩潔各自因此受損之狀況及金額;並考量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86號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本 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 在,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 開帳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3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10時52分許前某時,在未經蔡伯賢授權或同意下,於不知情 之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之會員帳號網路 申辦頁面填載蔡伯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蔡伯 賢所申辦,先前提供予顧繼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用以向恩沛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 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伯賢及恩沛公司管理公司會員 帳號之正確性。嗣顧繼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名稱「陳澐瑄」發布販售寵物烘乾 機之不實貼文,為林佩潔觀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應允購 買,次顧繼堂於112年7月12日10時52分許以本案帳號申請因 其先前購買商品而用以一次性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將中信 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林佩潔匯款,林佩潔即於同日10時58
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使顧繼堂因此獲取 在該額度內免付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林佩潔驚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恩沛公司調閱中信帳戶及本案帳號之相關交易紀錄,並 查悉上開顧繼堂所購買之商品係寄至顧繼堂胞弟顧繼恆(本 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並提供予 顧繼堂居住之桃園市楊梅區處所(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地點),再行通知蔡伯賢、顧繼恆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佩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繼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蔡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胞弟顧繼恆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蔡伯賢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佩潔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統一數網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中信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恩沛公司函覆之本案帳 號相關交易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地點之 包裹簽收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所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2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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