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軒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怡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而予以寄藏者,其寄
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
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
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則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禁藥罪( 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
案被告葉怡軒持有、寄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葉怡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
設有處罰規定,惟寄藏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寄藏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
不另予處罰。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克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
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
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扣
案之毒品均為林育興所有,係林育興託付其將毒品帶
回租屋處保管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0422號
卷卷二第246頁),惟林育興因被告指述所涉逾量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林育興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187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
依此情節,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併此
敘明。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
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警方雖持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依法拘提被告,然被告
於警方搜索期間(搜索票所示之搜索範圍未包含本案
車輛)主動告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藏有毒品,足認員
警盤查被告時,雖查知被告為毒品人口,然在被告主
動交付毒品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
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
扣案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件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書等附卷為據,均係被告就本案所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且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2號 被 告 葉怡軒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 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 得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寄藏 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市000巷0弄0 號民宿前,向林育興(另案偵辦中)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 禁藥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16日12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對葉怡軒執行拘 提,並於葉怡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怡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市000巷0弄0號民宿內,經同案共犯林育興之囑託,為其保管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復於113年4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於另案執行拘提時,遭警方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等事實。 2 證人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有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市000巷0弄0號民宿內,於被告面前將磚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向證人馮志明展示之事實。 3 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單、114年2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4調科壹字第113239129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 證明自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藥事法第83條寄藏禁藥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 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種類 重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磚狀)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742.74公克、總純質淨重516.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24調科壹字第11323912980號鑑定書 2 海洛因3包 (米白色粉末) 3 海洛因4包(米白色粉塊狀) 4 海洛因1包(淡米白色粉末)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82.96公克、總純質淨重133.45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4包(白色晶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