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14號
TYDM,114,審訴,41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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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晉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晉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四)被告與「小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
訴人田培元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對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
論以洗錢罪一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
本案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
其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
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1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依指示交 付上游,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 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5頁)等語,而本院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5號  被   告 劉晉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1鄰錦山125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2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楓」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桃國輝(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田培 元佯稱:可透過「72Pro」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田培 元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劉晉愷再依「小楓」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於113年3月10日16時42 分許、43分許、4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 、2萬元、1萬元,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田培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田培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5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劉晉愷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 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 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次領款之行 為,被害人相同,且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依社會通念難 以割裂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 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 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 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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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