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
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0行記載「載有」更正為「載有
偽造之」;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23383號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35-52頁)」、「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至8月間陸續詐騙告訴人甲○○共計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趙良平」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係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0頁),又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
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甲○○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
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投資APP等通訊
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
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順金通」、「施昇輝老師」、「張晟輝」、「
林珮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60377卷第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80、86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非微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阿嬤住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
訴人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2年3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 分工,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 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 (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0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2萬7,000元(計算式:270萬元×1%=2萬7,000元)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270萬元後,係依上 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 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80-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趙良平」簽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中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81頁),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9月5日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270萬元,上有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良平」署押1枚) 見偵卷第51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77號 被 告 林鈺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張晏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順金通」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 8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嗣林鈺崑與「順金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鈺 崑依「順金通」之指示,佯裝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利公司)之投顧專員「趙良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款 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4日下午2時前許起,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施昇輝老師」、「張晟輝」、「林珮珊」向甲○○佯稱: 可提供投資教學及資訊,並可透過中利投資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相約於同年9月5 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新醫院桃新 分院面交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款項,其後林鈺崑依「順 金通」之指示於超商印製載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 平」之工作證及中利公司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 ○○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稱為中利公司外務專員,待向甲○○ 收取270萬元後,交付中利公司現金收據予甲○○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中利公司」、「趙良平」,林鈺崑並依「順金通 」之指示前往臺中某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某貨車之 右後輪,並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影印店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270萬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27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 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中利公司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款項,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中利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本案偽造印文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 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 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
三、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 上偽造「中利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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