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6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7 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交軟體IG暱稱『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
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IG暱稱『允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由宋宇宸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宋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
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
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
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載明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其起訴法條漏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並未參與詐欺組織,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對於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
與之認識及意欲,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減縮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交軟體IG暱稱「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JASON」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詐欺
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
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㈧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等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
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
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
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
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
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
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采㚬部分) 宋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鈺婷部分) 宋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素芬部分) 宋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宋宇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宇宸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 之報酬,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交軟體IG暱稱「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 N」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郭哲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郭哲均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由警偵辦中)。宋宇宸復依「JASON」指示,先 至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與環西一街路口之土地公廟(下稱本 案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JASON」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告知宋宇宸本案帳戶之密碼,並指示宋宇宸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宋宇宸 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完畢後,再依「JASON」指 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本案地點,待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宋宇宸並從繳回之贓款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采㚬、黃鈺婷、張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於113年9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被告依「JASON」指示,在本案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由「JASON」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提款完畢後,依「JASON」指示將贓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本案地點之事實。 ④被告坦承卷附監視器影像為其領款畫面之事實。 ⑤被告本次從事提款車手,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㚬、黃鈺婷、張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采㚬、黃鈺婷、張素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宇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社交軟體IG暱稱「允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之犯 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自陳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收取報酬 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采㚬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9月28日17時13分 20,000元 2 黃鈺婷 假算命 113年9月28日17時38分 6,000元 3 張素芬 假算命 113年9月28日19時14分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3年9月28日17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宋宇宸 2 113年9月28日17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6,000元 3 113年9月28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