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37號
TYDM,114,審訴,33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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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水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水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稽查照片、被告朱水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事業
廢棄物清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
,對於環境安全亦生風險,念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新臺幣 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朱水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水能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受託,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將2 0包以麻布袋盛裝之磚瓦、土石、塑膠管、金屬燈泡座等土 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棄置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水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寶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22655、 稽113-H07460、稽113-H08405、稽113-H08519)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所獲 得之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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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