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3號
TYDM,114,審訴,18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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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仁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仁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張貼『《廉價代打工作室》IG:
teddy_07_19_26_20鑽石到星耀200-400(免費指定角色)星
要-S我這邊固定就是700(賽初價格)也有接全服 現在全服
000-0000 紫標0000-0000 另外徵打手 不怕沒單(趕死隊)
』之貼文」更正為「張貼『《廉價代打工作室》IG:teddy_07_1
9_26_20鑽石到星耀200-400(免費指定角色)星耀-S我這邊
固定就是700(賽初價格)也有接全服 現在全服0000-0000
紫標0000-0000 另外徵打手 不怕沒單(趕死隊)』之貼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第15行所載「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本案
帳戶中」補充更正為「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中,
以代其償還積欠張智堯之款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宗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楊宗叡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仁強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詐騙
告訴人楊宗叡所得之款項係匯入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智堯(下
張智堯)所有帳戶內,並用以償還其積欠張智堯之款項(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下稱偵604
號卷〉第54頁),故被告所獲者乃免除其對張智堯之債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有未洽,特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之行
為固值非難,惟其行為時年僅32歲,年紀尚輕,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足徵其犯後尚知所悔悟。本件
被告係在臉書上張貼文章,被害人係一人,遭詐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元,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
微,本院認若對被告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幫他人代打遊戲,竟以在臉書社團張
貼幫人代打遊戲並收費之訊息之方式,令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本 案犯行獲有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帳 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況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向仁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仁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3



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暱稱「張堯堯」,在臉書社團「【Garena傳說 對決】帳號買賣、交易社」之公開社團,張貼「《廉價代打 工作室》IG:teddy_07_19_26_20鑽石到星耀200-400(免費指 定角色)星要-S我這邊固定就是700(賽初價格)也有接全服 現在全服000-0000 紫標0000-0000 另外徵打手 不怕沒單( 趕死隊)」之貼文,吸引楊宗叡以臉書Messengers與其聯繫 ,向仁強即向楊宗叡佯稱:提供全服0000-0000,及跟楊宗 叡要傳說對決帳號等語,並提供張智堯(所涉詐欺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宗叡 ,致楊宗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楊宗叡聯繫向仁強未著而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仁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向仁強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提供同案被告張智堯之本案帳戶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仁強有將張智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匯款1,500元致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仁強有提供張智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告訴人。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截圖 4 證人即張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仁強有證人張智堯所有之本案帳戶事實。 2、證明證人張智堯將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向仁強。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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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