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16號
TYDM,114,審訴,11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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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拍賣平台上,以暱稱為「陳
致缺(莫忘初衷)」之名義,向公眾散布販售相機等資訊,對
不特定多數人張貼二手相機、鏡頭之照片,並虛偽刊登販售
二手相機、鏡頭之貼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上開
照片、貼文,致張明祥陷於錯誤,於與張智凱聯繫後,二人
達成由張明祥以新台幣(下同)3,100元向張明祥購買CANON A
E-1相機1台之合意,張明祥乃於113年2月11日21時12分許,
匯款3,100元至張智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張明祥遲未收到
商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再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祥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4年6月19日函覆本院之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均為郵局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告訴人張明祥提出之被告在以暱稱為「陳致缺(莫
忘初衷)」之臉書首頁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廣告貼文、其二
人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稱認罪,然實質否認犯罪
,辯稱:我在地檢署就講過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是記錯人
了,我鏡頭賣了好幾個,我真的沒有詐騙的意思,可以去查
我FB的對話紀錄;如果沒有辦法幫我查臉書的對話內容,就
當我承認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匯款後之113年2月12日13:1
8,被告在臉書(下同)傳訊「抱歉昨天太晚怕吵到您,所以
沒傳(寄貨單據)給您」,後續不詳日時,被告又傳訊「真的
有寄好嗎」並傳一張寄貨通知予告訴人觀覽,然告訴人傳訊
「這也不是我的,我的是到新昌門市的」,被告回應「等等
我查一下」、「我下班回家找」,然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
一如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對方至今無法聯繫且其未收到商品。
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並於偵訊辯稱其賣了三、四個人,
其全部都有寄云云,然如上開所述,被告在臉書傳訊予告訴
人要查一下、下班回家找,即杳無下文,置諸不理,其甚且
於警詢辯稱其印象中對方在晚上匯款到其郵局帳戶,「當天
」、「當時」被警察追的時候,其手機掉了,臉書資料都在
手機裡,導致其無法聯繫對方並依約將商品寄出給對方云云
,此不但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風馬牛,且亦與其於
告訴人匯款後之翌日下午13:18仍在臉書傳訊上開字詞予告
訴人不合,可見於告訴人匯款當天,被告手機並無遺失,被
告於翌日仍可與告訴人聯繫。綜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信
,亦與客觀事實不合,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114年6月19日函覆本院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張明祥提出之被告在以暱稱為「陳致缺(莫忘初衷)」
之臉書首頁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廣告貼文、其二人在臉書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
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社群軟體臉書內,刊登虛偽不實之
販售二手相機、鏡頭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
訊息,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
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
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本次犯罪之所得非鉅,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
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所得多
寡、被告於本院實質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張明祥
財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3,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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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