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嗣丁○○之母親於113年
6月18日2及同年月20日晚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
丁○○之母親於113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晚間」。
2、附件一附表編號21「凌虐行為」欄第3至4行「帶丁○○站穩
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待丁○○站穩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傷害告訴合法:
按告訴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僅可能依法律規定而喪
失。刑事訴訟法既無告訴人可以事先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
規定,故即使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效力。
只要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仍屬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甲○○與被害人乙○○○○○○○○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就11
3年6月18日之間之傷害案件,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
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偵字卷第53
至55頁)可考,上開和解書雖記載戊○○放棄相關之民刑事
指控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縱認戊○○已明示捨棄告
訴權,仍不生捨棄之效力,而戊○○係於告訴期間內之113
年8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對被告甲○○提出傷害罪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21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戊○○之告
訴權合法有效,核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規
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
條文修正後新增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
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被害人丁○○係000
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
27頁,偵字卷第29頁)可考,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
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傷害罪、強制罪,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加
重其刑。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
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五)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多次傷害、凌虐
、強制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就上開對幼童凌虐、傷害、強
制等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另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
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
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
一種行為態樣,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傷害罪與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
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
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
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
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
法條競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妨害幼童發育罪、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等
3罪之構成要件,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教保員,本應照顧
、保護被害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多次對被害人凌虐
、傷害、強制,造成被害人受到身體及心裡之傷害,不利
兒童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1554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為
憑,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1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係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龍潭區某 桃園市私立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員,丁○○(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則係甲○○任教之班級導 生。詎甲○○身為教保員,知悉幼兒若遭受到主要照顧者長期 之暴力行為、情感凌虐,對幼兒之身體、情緒、認知與行為 ,將有長期且深遠之不良影響,而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僅為管理班級之便 ,罔顧幼童之身心發育,甲○○亦明知丁○○係具有輕度身心障 礙及發展遲緩之孩童,竟仍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之健 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 ,開始急切要求丁○○需學會自理生活此不符其年齡及身心發 展之事,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等非 人道待遇之凌虐手段,持續、反覆性對丁○○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虐待犯行,並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更造成丁○○受有左 手上臂、右手上臂瘀傷、右臉臉頰下緣瘀傷、左腹部下方瘀 傷等傷害。嗣丁○○之母親於113年6月18日2及同年月20日晚 間,在幫丁○○洗澡時,發現丁○○有上開傷勢,丁○○之父親戊 ○○因覺有異,向本案幼兒園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明知被害人丁○○行為及語言發展遲緩,且尚無法說話,若對被害人有上開行為,可能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卻仍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害人為身心發展遲緩且至今尚無法講話之孩童,且被害人於113年5月起即開始抗拒前往本案幼兒園上課,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本案幼兒園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本署113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其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 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 被害人係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且發展遲緩之孩童。 6 被告及被害人於113年7月11日所簽具之和解書、被告之悔過書 被告有於113年6月18日9時30分至同日9時43分許,揉捏和拉扯被害人之手臂,造成被害人受有瘀青傷害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21日桃教幼字第1130103386號函覆之裁處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整理報告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 遇」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 、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
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 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 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 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 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簡稱CRC)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 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 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 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 :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 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 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 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 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 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 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 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 ,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 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 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 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 等語(CRC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段要旨參照) ;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 「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 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 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 甲○○雖辯稱:我從113年2月之下學期開始,因工作壓力過大 ,我對孩子操之過急,希望他們趕快做好自己該做的事情, 例如上廁所或收書包,我也沒有控制好情緒等語。惟查,被 害人於案發時係年僅2餘歲之幼童,被告亦知悉被害人行為 及語言能力較一般孩童遲緩,且至今仍無法言語等情,則被 告身為上課期間全程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及教育學習之導師 ,應顧及被害人之特殊身心狀況,而給予被害人較一般同齡 孩童更加耐心、細心之照顧,使被害人得朝更加健康並安全 之方向成長,竟僅因一己之情緒控管不佳,利用被害人無法 出聲抗議亦或向父母告狀等情,對於被害人下達不符其能力 之要求,更有粗暴拉扯及毆打被害人以施懲罰等非人道方式
,進行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凌虐及對待,顯已超出合法管教之 範圍;又查,雖教育局僅有向本案幼兒園調閱113年6月5日 至113年6月24日之監視器畫面,然依照被告上開所述,其於 113年2月起已開始對於班上孩童有不符渠等年齡之嚴格要求 ,且證人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自今年5月起去 本案幼兒園上課之路上都會在車上哭鬧,亦有心情低落之舉 ,且被害人在家中不常出現這種情緒反應,目前安排被害人 去新的學校上課,已經不會抗拒上學等語,堪認被告應係持 續為上開凌虐行為,而已顯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之不良影響, 則觀諸被告之行為態樣、被害人之年齡、特殊身心狀況、發 育情形、肢體語言所表現之抗拒及情緒等節,被告所為已屬 於足以妨害未成年之人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 育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後新增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 ,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新增加重刑度之規定,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數 次犯行,係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妨害幼童發展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幼童 發展罪,雖係故意對兒童犯罪,但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但書規定,從前述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凌虐行為 1 113年6月11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55分48秒 甲○○原在做幼生體溫紀錄,發現丁○○離開座位後,快步上前作勢要打林○甫。 2 同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55分43秒 甲○○原在幫林○甫洗手,洗完後大力拉丁○○的手臂往前推。 3 同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31分24秒 甲○○大力抓住林○甫單隻手臂將丁○○從地上拉起。 4 113年6月12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7分17秒至40秒 甲○○從地上單手拉丁○○起身,抓了丁○○的手強迫丁○○撿球,並拉到自己旁邊坐下。 5 同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分3秒至15時5分8秒 甲○○走進教室後,發現丁○○站在教室中間,快步走向丁○○並大力抓住丁○○1手腕,丁○○被強迫轉身,被拉回位置上後,甲○○轉身回去導師座位。 6 113年6月14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51分31秒至40秒 甲○○原坐在窗邊,轉身發現丁○○坐在地上,便上前抓住丁○○雙手上臂,將丁○○拉到窗邊,坐在甲○○身邊地上。 7 113年6月17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24分33秒至9時35分53秒 甲○○發現丁○○坐在教室中間地上,於是上前拉著丁○○的雙手將坐在地上的丁○○拉起,一路拖跩至團體位置,途中丁○○幾乎雙腳呈現離地狀態,甚至遭甲○○踢著前進。回到座位後甲○○將丁○○放在自己面前,自己則坐在椅子上,丁○○大哭掙扎,甲○○又推了林○甫兩下,叫丁○○坐在地板上,過約5分鐘後,對面的小朋友起身離開位置,甲○○則將丁○○抱起懸空放到對面座位,之後抓著丁○○的手操作教具,因丁○○被其他小朋友吸引,甲○○則用手強制轉丁○○的頭,抓住丁○○的手操作教具。因林○甫不專心,甲○○便起身走到丁○○身旁,單手將丁○○拉起身,拖行丁○○走到另一側操作教具,並將丁○○用力放到椅子上,抓住丁○○的手操作教具,過約4分鐘後,強制轉丁○○的頭面向甲○○,之後牽著丁○○走回其他幼生處。 8 同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44分34秒 丁○○坐在地上,甲○○經過其身邊時抓住林○甫單手手臂將丁○○拉起來,丁○○則被拖著走到其他幼生身邊。 9 同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48分5秒至9時48分8秒 甲○○原在洗杯子,林○甫則與其他小朋友同桌畫畫時,突然起身離開座位,甲○○見狀則上前拉住丁○○單臂,致丁○○跌倒在地後,甲○○再將丁○○拖回座位。 10 同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8分52秒 丁○○站立在遊戲桌旁,甲○○巡視教室內小朋友時,突然抓住丁○○的左手(用力拉扯2次)將其繞過桌子後拖到自己面前,瞪著丁○○看3秒(未說話),丁○○則原地坐下,甲○○看一眼後轉身離開。 11 同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46分37秒 丁○○站立在遊戲桌旁,甲○○從教室門口走向丁○○,並抓住丁○○的右臂,將其拖拽至辦公桌旁的椅子上坐。 12 113年6月18日 裁處書記載時間9時31分14秒 林○甫趴在地上,甲○○則過去捏了丁○○右手上臂1下後離開。 13 同上 裁處書記載時間9時29分7秒至18秒 甲○○在教室一邊帶領其他幼生操作教具,林○甫在教室另一側,甲○○跑過去抓住丁○○的雙臂將其拉起來,將丁○○以懸空姿勢拖回座位。 14 同上 裁處書記載時間9時51分8秒 甲○○坐在椅子上與另一位幼生操作教具,丁○○伸手想觸碰,甲○○拍打丁○○手背8下後,將丁○○推離開桌子。 15 同上 裁處書記載時間9時51分35秒 甲○○坐在白板前,林○甫坐在甲○○前距離約2公尺處(其他幼生坐在2人中間),甲○○突然大力將丁○○拖到全體幼生面前,致丁○○撞到白板,甲○○將白板拉回原位後繼續在白板上寫字。 16 同上 裁處書記載時間9時53分40秒 甲○○坐在椅子上與另一位幼生操作教具,丁○○伸手想觸碰,甲○○拍打丁○○手背1下後,丁○○則自行離開桌子旁。 17 同上 裁處書記載時間9時59分42秒至10時0分17秒 丁○○原站在教室另一側,甲○○快步上前拉住丁○○的左臂使其懸空後,再拉住丁○○雙手,將其拖跩回團體座位,用力將丁○○放在椅子上後,大力將椅背前推靠向桌子,致丁○○滑落到地上,甲○○又再將丁○○拉起來再度放在椅子上,並將椅子往桌子方向用力推,致丁○○撞到胸口。 18 同上 裁處書記載時間14時24分30秒 丁○○躺在地上午睡,甲○○快步上前拉住丁○○左臂使其站立後,抽掉丁○○身上的被子,將其推到一旁開始收被子。 19 同上 裁處書記載時間15時7分31秒 丁○○在教室另一側,甲○○快步上前先拉著林○甫走到教室中央(丁○○數度踉蹌),丁○○站穩後,先推丁○○1下,使與其面對面講話,之後再拉著丁○○左臂要往前走,致丁○○跌倒1次,抱起丁○○站起來後又大力將其拖拽至教室一側,大力將丁○○壓坐在地後,塞一玩具給丁○○後離開。 20 同上 裁處書記載時間15時9分17秒至15時14分 丁○○站在教室一側,甲○○突然上前推丁○○使其坐在地上,捏林○甫的臉頰。丁○○看向旁邊,甲○○又推林○甫1次。之後拉丁○○起身查看尿布,查看後拍林○甫屁股1下,丁○○要轉身被甲○○大力拉回來1次,要坐下被拉起身3次,丁○○要上前抱甲○○亦被一把推開。後甲○○拉著丁○○到教室另一側換尿布。 21 同上 裁處書記載時間16時53分52秒 甲○○幫丁○○換尿布後,大力幫丁○○拉上褲子致丁○○踉蹌,帶丁○○站穩後,大力擠壓林○甫臉頰1次,丁○○則自行離開。 22 113年6月19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58分52秒至10時0分55秒 丁○○將沙子撒在地板上玩,甲○○發現後走過去將丁○○放倒在地上稱「躺下去,用你自己的衣服擦」後離開去拿吸塵器,丁○○自行坐起來,甲○○將周圍的沙子吸乾淨後,拉住丁○○左臂使其站立後將其推開到旁邊。 23 同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58分52秒 甲○○將其他小朋友送出教室後,看到丁○○在教室角落,即上前拉住丁○○左臂,丁○○重心不穩踉蹌1下,被甲○○拖到團體位置。 24 同上 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6分37秒 丁○○原站在教室中央,甲○○坐在辦公桌前,甲○○先大喊「丁○○過來」,後上前拖住其左臂到教室另一側拿教具,致丁○○跌倒1次,重心不穩1次。後回到辦公桌,將丁○○抱起來坐在辦公桌旁座位。
附件二: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4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10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5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19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丁○○、午○○、己○○新臺幣陸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原告己○○、丁○○、午 ○○指定之帳戶(戶名: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8)。
㈡㈡原告丁○○、午○○、己○○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 棄。㈢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