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29號
TYDM,114,審聲,2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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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林家煜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卷宗內所附被告涉
嫌妨害公務等案之錄影光碟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
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
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
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
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
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廖孺介律師為被告林家煜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
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等案件之錄影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
該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
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
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
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
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調
閱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轉拷後交付。又所
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家茜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光碟 1 P1(光碟封面貼有「1、112.5.19第1個鏡頭及其譯文 2、112.5.29.11時許,林與辛的對話 3、第1及2鏡頭之鏡頭重點裁取」等文字之光碟) 2 P2(光碟封面貼有「112.5.19第2個鏡頭第1及第2個檔案因第2個鏡頭檔案太大,分3檔案儲存,本光碟僅含第1及第2個檔案」等文字之光碟) 3 P3(光碟封面貼有「112.5.19第2個鏡頭第3個檔案」等文字之光碟)  4 光碟封面載有①第1個鏡頭、②第2個鏡頭、李與林電話錄音檔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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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