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86號
TCDM,94,易,886,200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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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係經營中古物買賣之人,其明知庚○○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七三號之資 源回收站,所兜售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分 別為如附表所載之人所有,而於附表所載日期遭竊),均係 上開人士因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 止,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五千元不等,遠低於市 場行情之價格,向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而 連續故買贓物。
二、證據:
㈠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丁○○、己○○、涂進興、乙○○、張添增 、游仁銘、楊進、李孫欽詹真安、涂基文、林燈炤、李泰 嶽、涂富來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及渠等領回失竊物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㈡被告辛○○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捐款十萬元予中華 民國搜救總隊(被告辛○○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捐款 十萬元予中華民國搜救總隊,有該總隊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 )。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捐款十萬元予中華 民國搜救總隊,有該總隊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同案被告丙○、壬○○部分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庚○○部分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失竊日期 備註
1. 割草機2台 癸○○ 93.11.3 庚○○與壬○○共同竊取所得2. 農用搬運車1台 甲○○ 93.12.10 庚○○與丙○共同竊取所得3. 農用搬運車1台 丁○○ 93.12.11 庚○○與丙○共同竊取所得4. 農用搬運車1台 羅進壽 93.11.28 庚○○與丙○共同竊取所得 (失竊時借予己○○使用)
5. 割草機1台 涂進興 93.8.1
6. 割草機1台
電剪1台 乙○○ 93.9.30
7. 農藥噴霧機1台 張添增 93.10
8. 割草機1台 游仁銘 93.10.31
9. 割草機2台 楊 進 93.10.1
10. 農藥噴霧機1台 李孫欽 93.10.1
11. 割草機1台
農藥噴霧機1台
電動鑽子1支




電鑿子1支 詹真安 93.10
12. 割草機1台 涂基文 93.10.31
13. 割草機1台 林燈炤 93.7.3
14. 割草機1台 李泰嶽 93.11.30
15. 割草機1台 涂富來 9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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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