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4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茂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徐美玉,此有領據(保管 )單1紙(見速偵字第3053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84號 被 告 廖茂松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徐美玉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住處,竊取屋內之皮夾兩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42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 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各1張等物),惟隨即為徐美玉察 覺,徐美玉即攔下廖茂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徐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美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等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 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