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49號
TYDM,114,審簡,84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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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1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倫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吹嘴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彥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彥倫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
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電 子菸1支、吹嘴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87號  被   告 方彥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倫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搭乘全亞洲航空公司D7-378班機 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 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 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 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上開班機編號L35之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 警鈴而為空服人員發現制止,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方彥倫所有之電子菸1支及吹嘴1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及吹嘴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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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