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辛
王文翰
陳 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維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鄒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鄒宗霖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又被告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班」更正為「又被告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維辛、王文翰、陳毅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維辛、王文翰、陳毅(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鄒宗霖間因有糾紛,竟均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糾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徒手毆打其頭部
等處,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3人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孫維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辛、王文翰、陳毅與鄒宗霖為同事關係,雙方因金錢問 題產生糾紛,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20時許,先由孫維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鄒宗霖至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319巷內之空地, 再由王文翰、陳毅分別徒手毆打鄒宗霖之頭部等處,並將鄒 宗霖揮倒在地,致鄒宗霖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腹壁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維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孫維辛事前明知告訴人至案發地即遭同案被告王文翰及陳毅毆打,仍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鄒宗霖至案發地點。 2 被告王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文翰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毅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鄒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至案發地點。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鄒宗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維辛、王文翰、陳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班,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