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禎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宇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本案餐
廳內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
屬不當,應予懲處;惟考量被告本案侵占之該等物品價值及
因此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647號卷第41至42頁、第45頁);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已如上述,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貓咪流砂包6顆、膨大海黑木耳4罐、楊桃鳳梨
白木耳1罐,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均予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 5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 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陳宇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禎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游清所經營「游家肥貓動物友善餐廳」擔任服 務員,負責上開餐廳內陳列商品之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上開任職期間,將上開餐廳內之貓咪流沙包6顆、膨大海黑 木耳4罐、楊桃鳳梨白木耳1罐侵占入己。嗣經游清發覺商品 短少,經詢問員工劉景惠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游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任職期間擔 任該餐廳服務員,負責商品 銷售等業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任職期間, 拿取上開商品在店內食用或 攜出店外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負 責商品銷售等工作內容。 2.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餐廳之貓咪流沙包、膨大海黑木耳及楊桃鳳梨白木耳等商品短少之事實。 3 證人劉景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負 責商品銷售等工作內容。 2.證明被告曾於113年7月31日下午4、5時許,在上開餐廳,拿取餐廳內不詳品項及數量之商品離去之事實。 3.證明餐廳內除超過期限之荷葉飯可由員工取回家食用外,其餘商品員工不能自行取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 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然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餐廳擔 任服務員,對於餐廳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 要件有別。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 尚有拿取餐廳內之荷葉飯25顆、香菇流沙包18顆、貓咪流沙 包18顆、膨大海黑木耳11罐、楊桃鳳梨白木耳11罐部分,被 告除坦承拿取2顆超過期限之荷葉飯食用外,其餘部分業經 被告所否認,而該餐廳內超過期限之荷葉飯可由員工帶回去 食用乙節,為證人劉景惠所述明,是難認被告拿取前開荷葉 飯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至其他商品部 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 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