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73號
TYDM,114,審簡,773,202508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物、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大麻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
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煙草檢品5包,經檢
驗合計淨重77.71公克,驗餘淨重77.45公克,並檢驗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20683卷第175頁),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持有大麻之淨重,即可認定被告所持有大麻純質淨重。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經查獲持有大麻數量不少,惟持有期間非長,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 袋難以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20683卷第24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毒品咖啡包55包 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212.78公克(包裝總重約55.00公克),驗前總淨重157.7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⑴淨重2.38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含包裝袋5個) 菸草檢品5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7.71公克,驗餘淨重77.45公克。 3 封毒品大麻封膜機1台 4 分裝毒品用分裝夾鏈袋13包 5 分裝毒品大麻用袋子1包 6 磅秤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8號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以新臺幣 1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大麻5包,並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為警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右側 店面搜索,扣得其上開購得之大麻5包(淨重共計77.71公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菸草檢品5包經送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且淨重共計77.7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09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5包(驗餘淨重77.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