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6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1面,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廖
俊彥因此受損之情況;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乙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817號卷第2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尖嘴鉗,固屬本 案之犯罪工具,惟衡酌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洪永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見廖俊彥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 ,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竊取本案車輛車 牌1面得手。嗣洪永城與向皇錩、張朝凱(前2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3 人此所涉竊盜犯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為警查獲,在該車上扣得本案車輛車牌1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永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持尖嘴鉗1支竊取本案車輛車牌1面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向皇錩、張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得本案車輛車牌1面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車牌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輛車牌照片1張 佐證被告竊得本案車輛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犯竊 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尖嘴鉗1把,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