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30號
TYDM,114,審簡,73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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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商志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1臺,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人彭詩伊因此受損之情況;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 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41頁)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衡酌上開物 品既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嘉義○○○○○○○○鹿草辦            公室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0號前,以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彭詩伊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彭詩伊於同日上午7時30分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彭詩伊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GOOGLE地圖。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七)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扣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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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