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2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將該期間由本案蝦皮
帳號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營收款項共計31萬4,758元侵占入
己後花用」更正為「將該期間由本案蝦皮帳號轉至本案郵局
帳戶之營收款項共計31萬元侵占入己後花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間所為之多次侵占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將蝦皮帳號出租予告訴人夏雲雪使用,本應依告
訴人通知,將匯入蝦皮帳號所綁定之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
依約定交予告訴人,竟違背約定,擅自侵占上開帳戶內屬於
告訴人之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42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是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1萬元,然考量被告已返還3萬元予 告訴人,而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詳偵卷第16頁) ,故被告現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8萬元(31萬元-3萬元=28 萬元),該28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 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22號 被 告 郭玟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君自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可經營電子商務之「蝦皮 」帳號「sumertyw」(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可提取本案蝦皮帳號之銷貨收入之實 體金融帳戶。而夏雲雪為透過蝦皮帳號經營電子商務,自11
2年10月18日起,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向郭玟君承租本案蝦皮帳號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 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租賃期間內,本案蝦皮 帳號之使用權限屬於夏雲雪,該帳號所完成之線上交易之銷 貨收入亦屬夏雲雪所有,並約定每筆線上交易完成且款項匯 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後,郭玟君須依夏雲 雪通知,再將款項轉匯至夏雲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詎郭 玟君明知其對從本案蝦皮帳號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無 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 續自11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將該期間由本案蝦皮帳號 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營收款項共計31萬4,758元侵占入己後 花用,而未依約轉匯與夏雲雪。嗣夏雲雪向郭玟君追討未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雲雪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玟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並有與告訴人夏雲雪簽立合約,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與告訴人使用,且於租賃期間內,該帳號所完成之線上交易之銷貨收入均屬告訴人所有,每筆線上交易完成且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須依告訴人通知,再將款項轉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被告已將本案蝦皮帳號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完成之線上交易之銷貨收入自行領取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夏雲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8日,租賃期間內,本案蝦皮帳號所有營運收入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告訴人,嗣本案蝦皮帳號營收帳款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被告表示已遭自己花用,允諾歸還卻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5 本案蝦皮帳號提款紀錄 本案蝦皮帳號之營收帳款提取紀錄與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可證被告有提取本案蝦皮帳號之營收帳款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自本案蝦皮帳號轉入之款項,轉入後未久即遭被告領取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11 3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接續侵占其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 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 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款項達31萬4,758元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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