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肇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
12月止(共計15個月)核發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
算式:4000*15=60000)之租金補貼費用給蕭肇文」更正為
「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核發總計新
臺幣(下同)5萬7,806元之租金補貼費用給蕭肇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間,多次詐得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核發之租金補貼之所為,係基於
單一詐取錢財之目的,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財產法益,且時間
尚屬密接,是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犯罪尚未被發覺時,即主動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認其前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
及114年1月22日之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854號卷第3至6、91頁),嗣亦接
受本院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國
土署,令國土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國土署因此受有(下同)5萬7,806元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已將其詐得之款項返還國土署乙節,有被
告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代收
款項證明聯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60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並如實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國土署乙節, 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總計5萬7,806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將前揭款項 返還予國土署,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9號 被 告 蕭肇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肇文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向賴永斌承租址設桃園市○○ 區○○路0號8樓之1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惟因故於112年1 0月17日將本案房屋轉租予張紫琳。蕭肇文明知其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將本案房屋轉租予張紫琳 ,並無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持其與出租人 賴永斌之租賃契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致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 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核發總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計算式:4000*15=60000)之租金補貼費用給蕭肇文 。
二、案經蕭肇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肇文與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賴永斌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有與賴永斌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3 被告與張紫琳之租賃契約、租賃終止契約書個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房屋轉租予張紫琳,租期為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4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復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持其與賴永斌之租賃契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5 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收取11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之租金補貼。 二、核被告蕭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本署自首願接受裁判,有卷附 之刑事自首狀1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