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0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份、未扣案如
附表甲「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拾枚及署押壹枚、未扣案
偽刻之「徐宜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美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徐宜萱」
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擅以徐宜萱之名義偽造本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進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徐宜萱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其所
為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
2萬5,548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 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以行 使,並經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未扣案 偽刻之「徐宜萱」之印章1枚,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甲「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徐宜萱」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徐宜萱」印文3枚 契約出租人欄 「徐宜萱」印文1枚 第一條住址欄 「徐宜萱」印文1枚 第三條租金欄 「徐宜萱」印文1枚 立契約人欄 「徐宜萱」印文、署押各1枚 騎縫處 「徐宜萱」印文3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2號 被 告 江美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琴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迄今居住在徐宜萱所有且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2人未曾訂立租賃契約,江美琴亦未繳租金予徐宜萱。而 江美琴因知悉政府於113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計畫」,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未有租賃房屋 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未經徐宜萱同意或授權,偽刻「徐宜萱」之印章後,並使用 偽刻「徐宜萱」之印章擅自偽造其與徐宜萱之租賃契約書, 其契約內容為江美琴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徐宜萱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1日至114年5 月10日,江美琴並於112年12月20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 」且檢附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 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江美琴有向 徐宜萱租用本案房屋之事實,而核准江美琴之申請,並將如 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匯入江美琴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徐宜萱及內政部營建署對 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美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未曾向證人租用本案房屋及簽訂租約之事實。 2.該租賃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並非證人所親簽及所有之事實。 3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政風室國密政室字第1131107215號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住服字第1130011583號函、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租金核發明細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於前開不實租賃契約上所偽 造之「徐宜萱」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 萬5,548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租金核發日期 撥款金額 1 113年1月19日 1,548元 2 113年1月19日 4,000元 3 113年2月2日 4,000元 4 113年3月1日 4,000元 5 113年4月3日 4,000元 6 113年5月3日 4,000元 7 113年6月3日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