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琇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少
連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之行為,應依刑法關 於竊盜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守法守紀,反任意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主文所宣告之 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以5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然扣除調解金額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3,000元-50,000元=3,000元),從而,揆諸上述,自仍應就未扣案、未歸還予告訴人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最末次竊取現金犯行即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前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少連偵卷第45頁)1份在卷可考;是 就上開機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9,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 4,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60 居臺南市○○區○○0號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前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甲○○發覺有異,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乙○○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5 錄音譯文1份、錄音檔光碟1片 佐證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請依上開規定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即告 訴人甲○○,是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後,雖然確實有將所竊取之4,000元中之1,000元交付 予少年陳○升(即被告之子)花用,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與少年陳○升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本案被 告所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2月1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 1萬9,000元現金 2 113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 3萬元現金 3 113年7月20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 4,000元現金 4 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