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77號
TYDM,114,審簡,67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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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壹
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隆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店家提供服
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
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
名與起訴意旨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
,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勞
力換取所需,率爾吃霸王餐,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詐財務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030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餐點及服務共價值1,714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餐點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服務部分則 為財產上利益,二者之實際情況及性質上,顯然不能執行原 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明知其並無給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8 時24分許,前往陳瑞君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之「燒桶子-統領店」,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714元餐食



,用餐完畢後,不願當場結帳,且向陳瑞君佯以要下樓帶其 他朋友上樓用餐為由而離開,隨即一去不返,以此詐得價值 1714元之餐食。
二、案經陳瑞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隆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消費價值1714元之餐食,自始未攜帶足額款項,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未付款即藉故離開上址店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餐食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店內消費1714元後,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就前揭事實所詐騙之餐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餐飲 ,已由被告享用殆盡,實無對之加以沒收之可能,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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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