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
3號、第6265號、第63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隆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詐欺店家提供服務及餐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 變更為詐欺得利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意旨之罪名,法 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因涉犯竊盜罪、侵占罪及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下稱前案)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11 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犯行, 再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其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 ,竟點餐消費接受店家提供服務而未支付餐費,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陳進益、屠哲綸、鄭麗 麗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三星 手機1支,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告訴人陳進益,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分別 詐得之餐點及服務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162元、658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餐點均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服 務部分則為財產上利益,二者之實際情況及性質上,顯然不 能執行原物沒收,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逕予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隆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隆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隆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3號 114年度偵字第6265號 114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40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中 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中 壢分館,徒手竊取陳進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陳進益察覺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明知自己無依消費金額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好客燒肉中壢店,佯裝其有支 付消費金額之意願而點餐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 提供1,162元之餐點予丁隆孝,丁隆孝食用完畢後,未付款 即藉機離去。嗣經該店主管屠哲綸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明知自己無依消費金額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晚間6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中壢新生店,佯裝 其有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而點餐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658元之餐點予丁隆孝,丁隆孝食用完畢後,未 付款即藉機離去。嗣經該店主管鄭麗麗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屠哲綸、鄭麗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隆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㈠,徒手竊取三星手機1支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㈡㈢,分別食用價值1,162元、658元之餐點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㈠,徒手竊取三星手機1支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屠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㈡,食用價值1,162元之餐點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㈢,食用價值658元之餐點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㈤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⒉帳務處理單、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⒊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㈠,徒手竊取三星手機1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㈡,食用價值1,162元之餐點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㈢,食用價值658元之餐點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1,162元、658元,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