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25號
TYDM,114,審簡,62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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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維


黃智暐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智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5時許,駕駛KLN
-316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由新竹縣○○鄉○○○○道○○○道0號公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高速公路行駛之期間,與陳仲祥所駕駛之57
61-T3號自小客車,因使用遠光燈照射、車速較慢等行為發
生行車糾紛,黃建維遂使用無線電聯繫其僱主黃智暐,於同
日凌晨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北向71公里200公尺
處,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建
維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現陳仲祥所駕駛之
前開自小客車後,開始以其曳引車欲逼停陳仲祥所駕駛之前
開自小客車,復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71
公里500公尺處(輔助車道)進入北上高架路段前之輔助車道
前,黃建維將其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駛至761-T3號自小客車
之前方後逕行停車,旋即黃智暐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抵達該路段,復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行駛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左側輔助車道後遽行停車
,兩車相互配合包夾於前開車道停車之方式阻擋陳仲祥所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通行,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黃建維
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致使國道1號北向之該路段北上往高
架路段之車流壅塞,致生公眾車輛通行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維黃智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仲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速公路即時影像(CCTV)及翻拍照片11張、KLN-3168、KLL-8
675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話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維黃智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建維黃智暐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不顧告
訴人及用路大眾之安全,在高速公路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阻擋告訴人之通行,顯未尊重告訴人用路之權益,阻礙
告訴人之行車自由,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兼衡其等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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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