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08號
TYDM,114,審簡,60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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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定刑之說明:
  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合於 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 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新臺幣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張乃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張



乃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
 ㈡被告竊得耳機1副,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姜凱少,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2號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6月24日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姜凱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廂後,竊取放置於其中之Air pods pro2耳機(價值 新臺幣【下同】7,400元)得逞;㈡113年7月11日0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張乃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後,竊取放置於其中 之1萬元得逞。




二、案經姜凱少、張乃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少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權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謂 兩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告訴人姜凱少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另有 竊取1萬元、告訴人張乃權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 ,另有竊取1萬3,000元,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 人2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 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耳機、現金1萬元以外物品之 情事,然此部分與起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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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