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87號
TYDM,114,審簡,58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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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65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瑋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瑋翔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晞育 所有之食物1袋、文具類(含玩偶)1袋、中藥1袋、皮革類5個 、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線4條、手持風扇1個、手機殼1個、 除蟲用品2組、寢具用品1袋、零錢1袋(幣額50元10枚、10元 73枚、5元68枚、1元264枚,共新臺幣1,834元)等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5號  被   告 翁瑋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瑋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無意發現王晞育放置在鞋櫃 內之鑰匙,即擅自開啟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晞育所有 之食物1袋、文具類(含玩偶)1袋、中藥1袋、皮革類5個、智 慧型手機1支、充電線4條、手持風扇1個、手機殼1個、除蟲 用品2組、寢具用品1袋、零錢(幣額50元10枚、10元73枚、5 元68枚、1元264枚,共新臺幣【下同】1,834元)1袋等物(價 值共計2萬4,834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晞 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晞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瑋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告訴人王晞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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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