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如
李家誠
林殊蔓
陳芓心
石孝恒
洪偉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38號、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3
、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家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殊蔓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芓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孝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如、李家誠、林殊蔓、陳芓
心、石孝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洪偉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如、李家誠、林殊蔓、陳芓心、洪偉洲、石孝恒(
下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268條前段之
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6
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招攬客人把玩機臺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6人為牟不法利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惟念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造成之危害,渠等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王銘如、李家誠、林殊蔓
、陳芓心、石孝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洪偉洲
自陳目前從事檳榔攤的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 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3、20等物,被告王銘如自承均為其 所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38號卷二第 155頁),並供人賭博所用之物,核均屬被告王銘如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甲編號14至19所示賭資,非被告6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李家誠所有, 被告李家誠於警詢時稱:OPPO手機1支是我個人私人手機等 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38號卷一第23 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項次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新臺幣) 備註 1 出入口遙控器 4個 2 切換畫面遙控器 1個 3 三星手機(工作機) 1支 4 OPPO手機 1支 5 機台鑰匙 1個 6 IC板(2片裝) 114片 7 監視器主機 1台 8 監視器鏡頭 5支 9 機檯計分表 6張 10 支出證明單 2件 11 班表 1批 12 記事紙 1批 13 營利所得 16萬1200元 14 賭資 400元 郭福洲身上查扣 15 賭資 1000元 陳映菘身上查扣 16 賭資 2000元 張嘉珮身上查扣 17 賭資 2000元 張武雄身上查扣 18 賭資 500元 羅雲鵬身上查扣 19 賭資 1000元 詹英謙身上查扣 20 公司周轉金 13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8號 114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王銘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殊蔓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芓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孝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如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在桃園市○○ 區○○段000○0號經營賭場,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李家 誠、林殊蔓、陳芓心、洪偉洲、石孝恒,李家誠、林殊蔓、 陳芓心為賭場內服務員;洪偉洲、石孝恒負責監看監視器畫 面、過濾賭客帶入賭物,迄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電腦賭博機 台「7PK滿天星」主機57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7PK滿 天星」遊戲,且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櫃檯以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2000分之比例儲值分數,再由賭 客把玩「7PK滿天星」遊戲機台,下注押分,如賭客不續玩 ,可向服務人員就現有分數以電腦進行洗分,以2000分兌換 1000元之比例兌換現金,王銘如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 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於113年7月12日 晚間8時28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入內搜索,在上址查獲賭客郭福洲、陳映菘、羅雲鵬、張嘉 珮、詹英謙、張武雄在場,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如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銘如自113年7月1日起在上址裝設電腦機臺,下載賭博程式,並雇用其餘被告共同經營賭場等事實。 2 被告李家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家誠受雇於被告王銘如在上址賭場工作,並負責監督其他員工及服務客人等事實。 3 被告林殊蔓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殊蔓受雇於被告王銘如在上址賭場工作,並負責服務客人等事實。 4 被告陳芓心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芓心受雇於被告王銘如在上址賭場工作,並負責服務客人等事實。 5 被告洪偉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偉洲受雇於被告王銘如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監看監視錄影器、顧櫃台等事實。 6 被告石孝恒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石孝恒受雇於被告王銘如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監看監視錄影器、顧櫃台等事實。 7 證人郭福洲、陳映菘、羅雲鵬、張嘉珮、詹英謙、張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等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附表所示物品 被告王銘如、李家誠、林殊蔓、陳芓心、洪偉洲及石孝恒共同於上址經營賭場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於113年7月12日晚間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銘如、李家誠、林殊蔓、陳芓心、洪偉洲及石孝恒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 22條等罪嫌;又渠等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 賭博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王銘如、李家誠 、林殊蔓、陳芓心、洪偉洲及石孝恒經營上揭賭博場所所有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營利所得16萬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賭資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新臺幣) 備註 1 出入口遙控器 4把 2 切換畫面遙控器 1把 3 三星手機(工作機) 1支 4 OPPO手機 1支 5 機檯鑰匙 1把 6 IC板(2片裝) 57組 7 監視器主機 1台 8 監視器鏡頭 5支 9 機檯計分表 6張 10 支出證明單 2份 11 班表 1批 12 記事紙 1份 13 營利所得 16萬1200元 14 賭資 400元 郭福洲身上查扣 15 賭資 1000元 陳映菘身上查扣 16 賭資 2000元 張嘉珮身上查扣 17 賭資 2000元 張武雄身上查扣 18 賭資 500元 羅雲鵬身上查扣 19 賭資 1000元 詹英謙身上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