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76號
TYDM,114,審簡,47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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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OHA CHUKWUKA STANLEY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2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WAOHA CHUKWUKA STANLEY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NWOKORO BE
NNETH UZOMA」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一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分別為」更正為「接續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WAOHA CHUKWUKA STANLEY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
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NWAOHA CHUKWUKA STANLEY(下稱
史丹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NWOKORO BE
NNETH UZOMA」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
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
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僅成立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NWOKORO BE
NNETH UZOMA」之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
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偽造署押
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被告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之「簽名欄」偽造「N
WOKORO BENNETH UZOMA」署名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
亦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為非法居留身
分,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
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且破壞檢警機關查緝案件
之正確性,浪費司法查緝資源,並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追訴之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須扶養在
奈及利亞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奈及利 亞國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然僅可停留14天 天,居留期限至民國108年9月17日,現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 為收容替代處分,有收容查詢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偵30869卷第25頁,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被 告已逾期非法停留,並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本院認被告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之「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及指印,均屬被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1次 受訊問人欄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 見偵22931卷第7至10頁 2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見偵22931卷第41頁 3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22931號112年6月8日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起訴書誤載為受詢問人欄,逕予更正)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1枚 見偵22931卷第78頁 4 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受訊問人欄(起訴書誤載為受詢問人欄,逕予更正)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1枚 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25卷第34頁 5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 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簽名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2卷第54頁 受訊問人欄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1枚 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2卷第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NWAOHA CHUKWUKA STANLEY (奈及利亞)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OHA CHUKWUKA STANLEY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49分,因另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為 警循線查獲,通知到案說明,NWAOHA CHUKWUKA STANLEY為 規避刑責,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於員警對 其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1次時,冒用其同鄉友人「NWO KORO BENNETH UZOMA」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足以生損 害於NWOKORO BENNETH UZOMA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6月8日16時22分,於本署第4偵查庭就112年度偵字第 22931號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NWAOHA CHUKWUKA STANLEY冒 用其同鄉友人「NWOKORO BENNETH UZOMA」之名義,在附表 編號3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NWOKORO BENNETH UZOMA」之 署名,足以生損害於NWOKORO BENNETH UZOMA本人及本署對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院地院)第1法庭,就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為準備程序 時,NWAOHA CHUKWUKA STANLEY冒用其同鄉友人「NWOKORO B ENNETH UZOMA」之名義,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



上偽造「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N WOKORO BENNETH UZOMA本人及桃園地院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㈣又於113年1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地院第18法庭,就112年度 交訴字第132號為準備程序時,NWAOHA CHUKWUKA STANLEY冒 用其同鄉友人「NWOKORO BENNETH UZOMA」之名義,在附表 編號5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上偽造「NWOKORO BENNETH UZOMA 」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NWOKORO BENNETH UZOMA本人及桃 園地院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WAOHA CHUKWUKA STANLEY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NWOKORO BENNETH UZOMA」之名義,偽造「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等事實。 2 證人潘麗梅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7日6時38分許發生車禍,且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知悉被告冒用「NWOKORO BENNETH UZOMA」之名義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1次、權利告知書、112年度偵字第22931號112年6月8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113年度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NWOKORO BENNETH UZOMA」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之署名等事實。 4 113年9月3日被告於本署當庭書寫之簽名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簽之「NWOKORO BENNETH UZOMA」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足認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署押「NWOKORO BENNETH UZOMA」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另犯罪事 實㈠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等署押 ,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 接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㈠至㈣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112年度偵字第22931號112年6月8日偵訊筆錄 受詢問人欄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1枚 4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受詢問人欄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1枚 5 112年度交訴字第132號113年度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受詢問人欄 NWOKORO BENNETH UZOMA」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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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