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3
號、第41939號、第42082號、第42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伯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伯翰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自陳失業流浪在外才會去偷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會找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 去骨油雞腿2盒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 牛肉乾1包、可樂1瓶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丙○○ 飲料1瓶、餅乾1包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乙○○ 飲料1罐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95號 被 告 魏伯翰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業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門市內,徒手竊取由甲○○所管領之去 骨油雞腿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18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廣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乙○○所管領之牛肉乾1包、 可樂1瓶(共價值234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6月18日5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高屋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丙○○所管領之飲料1瓶、餅 乾1包(共價值65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6月18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廣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乙○○所管領之飲料1罐(價值 3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伯翰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證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等在卷可 資為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證據: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員警巡邏時查獲魏伯翰之現場照片1張。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商品及明細照片3張、員警查獲魏伯翰接受詢問時之照 片1張。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員警查獲魏伯翰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之照片1張。 ㈣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
三、核被告魏伯翰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