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棟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棟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
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⑴犯罪事實更正:
戴棟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倫三
聖宮廣場座椅上,見沈泰霖暫放於該處之iPad Pro平板電腦
1台(下稱iPad)無人看管,將該iPad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沈泰霖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iPad(已發還)。
⑵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戴棟臣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雖然畫質不佳,面貌並不清晰
,然仍可見被告戴棟臣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趁四周無
人看管之際,將本案iPad 取走侵占入己,有審判筆錄可稽
。由此可知,並無證據證明案發時告訴人在案發地點附近而
可隨時觸及上開iPad。再告訴人沈泰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
3年7月26日8時30分許,至本案三聖宮廣場搭建舞台,並將
本案iPad 放在廣場旁邊的椅子上,待8時33分許回去查看時
發現失竊等語,可認告訴人短暫離去上開案發地點,本案iP
ad於案發時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是尚不得謂被告於本
案構成竊盜罪。
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事實與判決
事實具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⑸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⑹扣案之已發還之犯罪所得iPad,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4號 被 告 戴棟臣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棟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倫三 聖宮廣場座椅上,徒手竊取沈泰霖暫放於該處之iPad 平板 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沈泰霖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iPad(已發還)。二、案經沈泰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戴棟臣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iPad平板電腦等事實。 二 告訴人沈泰霖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