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73號、第53127號、第53323號、第53333號、第5335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至5「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同日」 更正為「113年9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案件,與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 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 益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 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此部分犯行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就附表一編號1、5部 分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李○德、盧○ 佑遺失之手機、行李箱,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被 害人李○德、盧○佑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 據為己有,又恣意竊取告訴人曾○菲、陳○耘、被害人張○彬 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侵占及竊取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或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李○德、告訴 人曾○菲、被害人張○彬、告訴人陳○耘、被害人盧○佑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53323卷第41頁、偵53333 卷第45頁、偵53353卷43頁、偵53127卷第41頁、偵52773卷 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前開犯罪所得均 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侵占 如附表編號5「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 無。 陳鄒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機車1臺 無。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臺 無。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1臺 安全帽1頂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行李箱1個 延長線1組、充電線2組 陳鄒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53號 被 告 陳鄒昇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刑8月 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 權路上之文昌公園旁草地,拾獲李○德所遺失之三星智慧型 手機1支,竟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9 月18日凌晨0時,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 上開手機(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3323號) ㈡於113年9月15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與 南海街交岔路口時,見曾○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龍頭未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並牽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嗣曾○菲於同日凌晨4時發現機車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於上址尋得該車(已發還)(113年 度偵字第53333號)
㈢詎陳鄒昇甫遭查獲,仍未悔改,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張○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鎖停放於該處,竟又徒手竊取並 將機車牽離現場。嗣張○彬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機車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經警於同年9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陳鄒昇牽引該機車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3353號) ㈣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陳○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 1頂)停放於該處,龍頭未鎖,復徒手竊取將機車牽離現場, 並將安全帽扯下棄置他處。嗣經陳○耘於翌(16)日發現機車 失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於同年9月17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騎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 第53127號)
㈤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民鑽門市前,拾得盧○佑所遺失之行李箱1只(內有
價值共計新臺幣2,200元之延長線1組、充電線2組等物),竟 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據為己有,並將延長線1組、充電 線2組取出後棄置他處。嗣經盧○佑報警調閱周遭監視器,並 扣得上開行李箱(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2773號)。二、案經曾○菲、陳○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李○德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三 告訴人曾○菲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四 被害人張○彬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五 告訴人陳○耘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六 被害人盧○佑於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七 113年度偵字第5332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搜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侵占而持有犯罪事實㈠之三星手機 八 113年度偵字第5333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盜犯罪事實㈡機車之犯行 九 113年度偵字第5335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盜犯罪事實㈢機車之犯行 十 113年度偵字第5312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盜犯罪事實㈣機車之犯行 十一 113年度偵字第527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侵占犯罪事實㈤行李箱並丟棄充電線、延長線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㈣竊取之安全帽、犯罪事實㈤侵占延 長線1組、充電線2組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