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43號
TYDM,114,審簡,34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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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栯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11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栯羚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自107年以降竊盜前科累累,亟有反
省檢討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遭竊之超人力霸 王盲盒1盒(價值新臺幣250元),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有發票及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 ,已經達剝奪其享有犯罪利益之目的,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即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1號  被   告 丁栯羚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栯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拘役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呂貞玉擔 任店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toy world玩具店櫃台結帳時 ,於店員找零暫離櫃台之際,見其子手持店內貨架上超人霸王盲盒1盒(價值新臺幣2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其子手中取走超人霸王盲盒,再將 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栯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栯羚於上開時、地將其自其子手中拿取之超人霸王盲盒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2)被告坦承監視器攝得在上開時、地,將未結帳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呂貞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貨架上超人霸王盲盒1盒之事實。 3 (1)監視器截圖4張 (2)本署勘驗筆錄1份 (3)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未結帳之超人霸王盲盒放入其隨身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賠償前開店家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發票及本署之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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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