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20號
TYDM,114,審簡,32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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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亭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亭妘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姚亭妘為黃婕語之女兒祈子寧之前同性伴
侶,姚亭妘與黃婕語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姚亭妘因與祈子寧有金錢糾紛,竟與友
人「吳偉德」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場,持球棒1支
攻擊黃婕語事實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由黃婕語以其獨資商號聚亞工程行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致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黃婕語。嗣經黃婕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⑴被告姚亭妘與友人「吳偉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⑵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持球棒毀損)、造成
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程度、姑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即球棒1支,並未扣案 ,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姚亭妘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亭妘為黃婕語之女兒之前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姚亭妘因與黃婕語之女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場內,持球棒攻擊 黃婕語事實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 婕語以其獨資商號聚亞工程行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下稱A車),致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黃婕語。嗣經黃婕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婕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姚亭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婕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暨截圖、A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 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A車右前車燈碎裂,亦係被告毀損之範



圍,惟查,觀諸A車車損照片,其右前車燈並無法看出明顯 裂痕,且告訴人亦未提供維修單據,是難認A車右前車燈亦 有遭被告毀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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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