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9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詐術手段、詐得財物之多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得 之新台幣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 被 告 鄭明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7日18時40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其友人溫 佳琦,向温佳琦佯稱因自己罹患之腦瘤復發,需借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云云,騙取温佳琦同情,致温佳琦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於111年11月27日20時整,使用網路銀行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鄭明祥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查開戶人為廖珮玲),然事後鄭明祥並未依約償還 ,且斷絕與溫佳琦聯繫之方式,温佳琦始覺受騙而訴警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佳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祥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欺騙告訴人温佳琦其患有腦瘤而取得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佳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佯稱為負擔其自身醫藥費,因而經濟拮据無力,需告訴人借款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鄭明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基本資料。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患有腦瘤,並持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陸續催促被告還款無果之事實。 4 轉帳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珮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交付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