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享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0行記載「
之業務」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享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
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
,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而該條文
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
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償還積欠告訴
人之債務,方由告訴人短暫出借其外送員帳號權限及外送設
備進而進行接單行為,僅係偶一為之,縱其實際上確有進行
接單、外送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屬被告繼續經營之事務,尚
不得謂其為執行業務,非屬其業務上之行為,則被告嗣將外
送後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構成普通侵占罪,並
非業務侵占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被告前開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告訴人曾宇宸,為圖一己私利,竟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式:3000 元+7000元=1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16號 被 告 陳嘉享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享與甲○○係朋友關係,緣陳嘉享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11時許,在甲○○桃園市○○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向甲 ○○借用其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經營 之外送平臺「Food Panda」申辦之外送員帳號權限及相關外 送設備,欲以所賺得之薪資償還積欠甲○○之債務,嗣陳嘉享 於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6日分別向上開外送平臺客戶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7,000元共計1萬元之訂單款 項(下稱本案款項),詎陳嘉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將其因擔任外送員之業務而持有, 本應交還甲○○管領並由甲○○上繳予富胖達公司之本案款項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 扣案之本案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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