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301號
TYDM,114,審簡,130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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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民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見偵卷第45、65頁),虛
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被頂替
人王○聖之父,有被告及被頂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5頁),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
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子即被頂替人隱避規避刑事責任而頂替
,明知自己未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
他人受有傷害,竟為隱避真正駕車肇事者,而謊稱自己為駕
駛人,已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
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實
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固曾於民國83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於84年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前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刑罰之 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 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 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 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王○民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姓名詳卷)與王○聖(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係父子,緣王○聖於113年7月26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高○譯(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發 生交通事故,致高○譯受有左側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詎王○ 民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 其為上開汽車之駕駛人而頂替,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受頂替人王○聖、證人即被害人高○譯於警詢陳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 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與證 人即受頂替人係父子,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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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