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逸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騰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財務」
更正為「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騰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騰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
9日警詢時即已坦承本案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
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仍耗損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司法偵查之效能,認不宜免除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齟齬,為覓冰
釋,恣意誣指他人犯罪,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浪費司
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初於警詢時即坦承並無前所誣
指之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表示,甘受司法處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營檳
榔攤、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配偶具狀表示原
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蔡騰逸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逸明知其並無財務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謊報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 分許,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前,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腳踏板處之 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60萬元)遭竊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覺有異,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相 關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共23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