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64號
TYDM,114,審簡,106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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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帳戶、方
式及金額(新臺幣)」欄記載「1時22、38分」更正為「12時2
2分、1時3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蔡孟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蔡孟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使其等數
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
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
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甲○○、乙○○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
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
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目前在監無力賠
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等人遭詐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蔡孟積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桃園○○○○○○○○○)            居○○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甲○○、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辦貸款才交帳戶,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銀行看到後才會比較願意讓我貸款,我防詐意識沒那麼重所以沒察覺這是騙銀行或可能涉及不法云云。 (2)證明被告係申辦並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於113年6月間,因欲申辦網路貸款,而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因受詐騙,而於如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另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113年6月間 假網拍及解除錯誤分期付款 113年6月3日1時22、3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2萬4,999元、1萬5,919元至本案帳戶。 2 乙○○ 113年6月間 假網拍 113年6月3日1時31、32分許,自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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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