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被 告 符聖龍
具 保 人 鍾秀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秀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此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符聖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鍾秀玉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依首揭
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