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91號
TYDM,114,審易,69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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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朱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朱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係被告自行告知司法警察,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
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在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施用毒品,惟被告經本院通
緝始到案,難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
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 袋難以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應另由相關機關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袋重0.35公克),純度33.19%,純質淨重0.50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5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翁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朱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3 時許至凌晨4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 旅館201號房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2日中午 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201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5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99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K-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  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論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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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