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14「竊盜物品及價值」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廷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
凌晨2時58分許,開啟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
大學綜合科館地下室1樓B10-41研究室未上鎖之大門,趁附
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
1至8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31日凌晨2時許,踰越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綜合科館602室之窗戶,趁附表一編號9至19號所示
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9至19號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林威廷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
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
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
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
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
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7月4日2時58分許、113年7月31日2時許,前往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隨即離去,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5月20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1-89、91頁)。
㈡觀諸被告本案被訴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其竊盜之時間相同(附
表一編號1至8與附表二編號1均係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
許;附表一編號9至19與附表二編號2均係113年7月31日凌晨
2時許)、竊盜之地點相同(附表一編號1至8與附表二編號1均
於臺北科技大學綜合科館地下室一樓B10-41研究室;附表一
編號9至19與附表二編號2均係在臺北科技大學綜合科館602
實驗室)、告訴人均相同,雖本案附表一編號8、9、14所示
遭竊財物部分,未經前案起訴,然均係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與前案各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竊取不同被害人即鍾○泰之財物,與前案附表二編號2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是本案被告林威廷所為,與前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前案附表二編號2所部分,
雖起訴罪名略有不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同一案件甚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竊
盜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
桃園地檢114年2月17日桃檢亮日113偵40399字第1149019531
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則
依上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就後繫屬之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
㈡查被告本案被訴竊盜固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8、14「竊盜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為其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5、9、10、12、16、17、18「
竊盜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分別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蘇○祥、黃○洋、李○遠、張○瑜、
被害人鍾○泰,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1、69、95頁);而附表一編號1、6、7、11、13、15、19「
竊盜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亦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業據
被告於偵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8頁),核與前案判決之
認定相同(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盜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亦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已經變
賣(見偵卷第188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變賣
所得4萬9000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自無庸
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桃園地檢113偵40399)附表:編號 竊盜日期、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已發還 1 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 地下室一樓B10-41研究室 ACER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6萬元) 蘇○祥(提告) 否 2 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 地下室一樓B10-41研究室 SONY藍芽耳機1臺(型號:WF1000XM3,價值9,000元) 蘇○祥(提告) 是 3 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 地下室一樓B10-41研究室 ALPINESTARS後背包1個(價值5,000元) 蘇○祥(提告) 是 4 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 地下室一樓B10-41研究室 微星MSI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元) 李○恩(委任蘇○祥提告) 否 5 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 地下室一樓B10-41研究室 SoundPeats藍芽耳機1臺(價值2,000元) 李○恩(委任蘇○祥提告) 是 6 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 地下室一樓B10-41研究室 Lenovo電競筆記型電腦(價值4萬3,000元) 喬○鐸(委任蘇○祥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李○恩」,逕予更正。 否 7 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 地下室一樓B10-41研究室 ACER掠奪者電競筆記型電腦(價值9萬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否 8 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 地下室一樓B10-41研究室 現金7,000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否 9 113年7月31日某時許 601-2實驗室 華碩HN306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7萬元) 鍾○泰(未提告) 是 10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Samsung S23手機8臺(合計價值24萬8,000元) 林○標(委任李○遠提告) 是 11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ASUS FX507VV4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5萬6,000元) 林○標(委任李○遠提告) 否 12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MSI電競後背包(價值5,000元) 林○標(委任李○遠提告) 是 13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ASUS FX507VV4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5萬6,000元) 李○遠(提告) 否 14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現金2萬5,000元 李○遠(提告) 否 15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包包(價值200元) 李○遠(提告) 否 16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Samsung S23手機2臺(合計價值6萬2,000元) 張○瑜(委任李○遠提告) 是 17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Airpods Max(價值1萬7,990元)1臺 張○瑜(委任李○遠提告) 是 18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ACER PREDATOR HELIOS NEO16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9,900元) 黃○洋(提告) 是 19 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 602實驗室 ASUS UX3404V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9,900元) 符○(委任李○遠提告) 否
附表二:前案起訴書(臺北地檢113偵31783)附表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型號)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 是否發還 被告變賣金額 (新臺幣) 變賣對象 備註 1 113年7月4日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地下1樓B10-41研究室) 宏碁(ACER)電競筆電(型號:N20C1) 1臺 6萬元 蘇○洋 蘇○洋 是 4萬9,200元 侯宏生 (不知情) 無 微星(MSI)電競筆電 1臺 3萬元 李○恩 否 侯宏生再以新臺幣3萬元轉賣予蔡鴻斌(不知情) 聯想(Lenovo)電競筆電(型號:R9000P) 1臺 4萬3,000元 喬○鐸 是 無 宏碁(ACER)掠奪者電競筆電(型號:PH315) 1臺 9萬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藍芽耳機(SONY、WF1000XM3、黑金色) 1個 9,000元 蘇○洋 是 無資料 無資料 ALPINESTARS 後背包 1個 5,000元 蘇○洋 是 藍芽耳機(SoundPeats) 1個 3,000元 李○恩 是 後背包 1個 2,000元 李○恩 否 2 113年7月31日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綜合科館602實驗室) ASUS 筆電(型號: UX3404V) 1臺 3萬9,900元 符○ 李○遠 是 未變賣 無 無 ASUS 筆電(型號:FX507VV4) 2臺 11萬2,000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無線耳機(Airpods Max、白色) 1個 1萬7,990元 張○瑜(起訴書誤載為張鈞瑜,逕更正之) 是 宏碁(ACER)筆電(型號PHN16-71)1臺(起訴書誤載為HP筆電,逕更正之) 4萬9,900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手機(Samsung S23 8+128G) 10支 31萬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後背型筆記型電腦包(黑、MSI) 1個 5,000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 手提型筆記型電腦包(深藍色) 1個 200元 研究室共同財產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