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76號
TYDM,114,審易,47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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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前妹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其妻劉佳惠(即丙○○之胞妹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
時許,至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手持石頭砸毀
該址大門玻璃,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丙
○○之母甲○○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  
三、卷內案發地點現場照片,係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
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
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忽而否認犯罪,忽而坦承之,
  其最後答辯時稱:我沒有砸破玻璃,我沒有丟石頭進去告訴
人家,我只是用手敲玻璃,但玻璃有破,(又改稱)我沒有
用手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間以石頭砸破告訴人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住處大門玻璃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一致,
復有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破損、玻璃飛濺一樓室內、遺留石
頭等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為告訴人之
前姊夫,自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毀損之手段、造
成告訴人大門毀損之程度、被告砌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許,在丙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丙○○ 恫稱「找不到劉佳惠就只能騷擾你們」、「如果我要對你們 怎麼樣,你們也來不及報警」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案發 時被告在伊家門口稱「又不在是不是,如果她再沒有接我電 話,我就會一直來騷擾你們」,並未稱被告恫稱「如果我要 對你們怎麼樣,你們也來不及報警」,且被告所稱「又不在 是不是,如果她再沒有接我電話,我就會一直來騷擾你們」 ,亦未出之以惡害之通知,其又於偵訊證稱被告在3、4月比 較常到我家騷擾我們,他會說「找不到劉佳惠就只能騷擾你 們」、「如果我要你們怎麼樣,你們也來不及報警」,可見 被告陳述該等言詞並非案發日。其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是否記得乙○○當時有沒有說什麼恐嚇你們的話?) 當天沒有,但是我們當天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就突然過來說



『還是不在家嗎』,還說不要不接他的電話,其他就沒有說了 。」、「(法官問:被告為什麼要打破玻璃,是為了要進來 你們家嗎?)被告之後就沒有說話,只是在敲玻璃門,我們 就沒有理他,我聽到聲響時候,以為被告只是用手敲門而已 ,後來才發現被告竟然是打破玻璃。」、「(法官問:當天 有無手機錄影畫面?)無。」、「法官問:你媽媽有聲請家 事通常保護令的案件中,你們有提供一個隨身碟,隨身碟裡 面被告有講會拿石頭砸你們的大門,那是哪一天?)那天是 5月20日。」、「(法官問:在本院113家護683號保護令案 件中,你向法官說113年5月20日被告有來警告你們,因為你 妹妹都不理他,他會來破壞你們家,這次你有錄音錄影,本 院也有看你提出來的隨身碟,確實是如此,另外,你還說11 3年5月26日他真的來你家,用石頭砸玻璃門,並出言恐嚇會 一直騷擾你們,有何意見?)被告是113年5月20日說,如果 不想被我妹妹連累,就要我妹妹跟他聯繫,並且說他的行動 門號,113年5月26日他來我們家,是直接說『還是不在嗎』, 後續就發現被告用石頭砸玻璃門。」等語綦詳,依該等證詞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13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僅有以石頭 砸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初未向告訴人及其家人出以任何 恐嚇言語。而證人甲○○雖於偵訊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恐嚇我 們若我們不理他,他要弄我們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 發時被告於打破玻璃後稱要把家人幹掉云云,然此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上開所述不符,且證人甲○○亦顯有可能因被告數 次至其住處騷擾,故將其他日期之恐嚇行為誤植為案發日時 ,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前後所證則較為一致,其甚且有在保 護令案件中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隨身碟之確鑿之證據,是其 上開證詞自較證人甲○○所證貼近真實,而堪採信。綜此,被 告顯於案發時未出言恫嚇告訴人或(及)其家人,此部分公訴 意旨不能成立,然若成立,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構成想 像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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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