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本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詎甲○○明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對乙○○心生不滿,即騎乘機車自左後方衝撞
乙○○之機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報警(未提告)而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主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等照片及列印並無偽變造之痕跡,是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聽從長庚醫院
的建議,留職停薪三個月,我們是真的要去學校接小孩,我
真的要撞告訴人,我就逃跑了,我還全程留在那邊,等救護
車跟配合警察做筆錄,我意識到這次違反保護令是很嚴重的
,我現在有保持適當的距離,我也尊重保護令,我也有帶案
發前後三天的對話紀錄,我跟告訴人真的沒有過節,我真的
沒有去撞告訴人的用意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檔案,勘驗結果以「告訴人騎機車在前,自車道雙黃線處超
越一輛在車道停等紅燈之藍色小客車,並將機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紅線處,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沿相同路徑,自車道雙黃線
超越停等紅燈之藍色小客車,也到達行人穿越道告訴人停車
位置的左邊並停車,被告頭又轉向告訴人,告訴人將機車駛
至紅線外之水溝蓋上,被告見告訴人挪動機車立即自其停車
處起駛機車並突然衝撞告訴人機車左側,同時面向告訴人,
被告衝撞告訴人之地點就在行人穿越道的起始處的紅線旁邊
,不是在前方的路口。」有審判筆錄可稽,亦有警方所陳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憑。是被告蓄意衝撞告訴人之行為甚為明顯
,被告於偵訊辯稱其要右轉、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顯非
事實。至被告當庭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關,又其當庭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
上記載其患有泛焦慮症、憂鬱症,然其該等病症並非精神分
裂症,且該等病症尤未伴隨精神病之特徵,不能認其於案發
時有何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反而其於警、偵訊、本
院審理時辯詞一致,且其當庭陳述之辯詞邏輯並無前後顛倒
、錯置、文不對題等精神病之特徵,均可認其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瑕疵,其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能作對其罪責有利
之認定。末以,被告庭後陳報之資料,未顯現於公判庭,不
得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更況其主張其於113年12月20日燒碳
自殺,即果有之,亦係發生於本案之後,與待證事實無關,
至其又主張告訴人於本案自稱未受傷,事後又對其提告傷害
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乙節,亦與待證事實無關,不得作為本案
證據,均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本院
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民
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手段、因之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程度、被
告曾於113年10月21日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2888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訴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