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壽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社區住民,告訴人林傳祐為上揭住址之警衛人員。吳國壽於
民國114年3月5日9時36分許,在上揭住址之管理室,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林傳祐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
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因認被告馬建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傳祐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