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172號
TYDM,114,審易,217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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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製菸灰缸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宗與告訴人李錦蕙係夫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
因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KTV,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及左
打腿,又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以木製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
、腹部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逮捕被告,並扣得木製菸灰缸1個,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
字第1963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5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木製菸灰缸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64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
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
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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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